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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兴安与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安,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69号原告:肖兴安,男。被告:姚伟,男。原告肖兴安与被告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12549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桓仁山城商店。2004年9月26日,被告姚伟在我桓仁山城商店购买材料款用于建设天合小区14号楼,共拖欠12549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于2009年3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在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材料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姚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兴安系桓仁山城商店经营业主,被告姚伟系建筑行业项目经理。2004年,被告姚伟在承包建设由桓仁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河花园14号楼-1期间,在原告肖兴安经营的桓仁山城商店购圆钉、五金、电料、日杂工具等物品,共计欠款12549元。上述欠款,2004年9月26日由被告姚伟的材料员姜延伟给原告肖兴安出具欠据一份。经催要,2009年3月2日,被告姚伟在该欠据上签名。现该款项没有给付,原告肖兴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伟给付拖欠材料款1254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兴安陈述、欠据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兴安与被告姚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伟购料后,应积极给付货款。被告姚伟不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兴安货款12549元;二、上项给付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肖兴安预交),由被告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