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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伟、李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李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国,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李绍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上诉人李绍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绍国与被告王伟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12月1日,原告李绍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向被告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8万元和20万元,2016年4月8号王伟以其名下中信银行开户为6217731101962658账号向李绍国转款50000元。原告李绍国以2014年10月4日、12月1日两次转款合计为38万元,另付现金20000元,共计40万元为被告王伟借款为由多次向王伟索要,王伟除2016年1-2月付款50000元后及2016年4月8号付款50000元,再未清偿借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绍国向被告王伟转款38万的性质,应认定为是王伟向李绍国的借款。理由如下,1、王伟对李绍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向被告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8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通过本院调取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8的交易记录,及王伟在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开户、交易情况,反映李绍国转入王伟名下的38万元现金资金流向有多笔进入王伟的支付宝账号,供王伟消费使用,王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银行卡开通有网上银行业务,王伟对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有实际支配和控制权,王伟辩称主张由案外人赵长俊借用其银行卡进行交易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王伟2016年4月8号以其名下中信银行开户为6217731101962658账号向李绍国转款50000元,系发生在李绍国向王伟转款之后,可以认定系王伟在李绍国多次索要情况下的主动还款行为,与李绍国向王伟转款的行为行成前后呼应。关于案外人赵长俊是否与李绍国有其它经济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关于李绍国向王伟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8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万元,因原告陈述另给王伟20000元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王伟亦未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还款,被告王伟最后一次向李绍国转款系在2016年4月8日,此表明原告李绍国已经明确请求王伟清偿借款,应从此日计算被告王伟占用剩余借款28万元的利息损失,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绍国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宣判后,王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依法不属于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应当追加赵长俊参加诉讼。二、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李绍国不认识,原审认定王伟、李绍国系朋友关系是主观臆断。本案的事实是,我老家的亲戚赵长俊的银行卡冻结了,借用我的银行卡,赵长俊取完款后就将卡归还了我。与李绍国有经济往来的赵长俊书写情况说明,上诉人没有向李绍国借款,其38万元也是上诉人的银行卡代收。被上诉人李绍国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王伟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视为接受管辖,其上诉称原审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二、王伟称该笔款系李绍国与赵长俊的合作经营款,只是赵长俊借用其银行卡使用的理由,但王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承担责任后,待收集证据后可以通过另案法律关系追偿。赵长俊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参与人,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60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