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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6民初650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山工业集中发展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被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红玉路。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胡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