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李超、史雪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李超,史雪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8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54403T。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史雪银,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安阳广发行)与被告李超、史雪银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史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5.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超、史雪银向有原告安阳广发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安阳广发行核准申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原告安阳广发行如约向被告李超、史雪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超、史雪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安阳广发行贷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超、史雪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超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安阳广发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伟为36个月,每月5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史雪银作为贷款人李超的配偶在贷款申请上签名并按有指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安阳广发行批复准许向被告李超发放贷款30万元。经对账,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超尚欠原告安阳广发行贷款299995.08元本金未还。被告李超、史雪银于2009年5月结婚。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及附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的批复件、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超从原告安阳广发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构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负纠纷形成的责任。被告史雪银系与被告李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史雪银以贷款人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上签字,对本案贷款明知,故应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安阳广发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史雪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本金299995.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超、史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军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