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利国、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利国,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利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4562-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山西村。法定代表人:钱贤章,总经理。被执行人:钱贤章,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利国与被执行人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欣兴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钱贤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俞利国执行款1238008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舒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