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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长贵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贵,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羁押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曾于2005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0日释放;2017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长贵于2017年1月4日20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陵湾二期小区12号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2.7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杨长贵系累犯、毒品再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长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长贵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本市金台区金陵湾二期小区12号楼一楼电梯口处,抓获被告人杨长贵,当场从杨长贵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2.77克,检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长贵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贵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长贵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75克(已扣除检材用0.02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沛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