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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席小连与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983民初1492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新元,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被告陈某的叔叔,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18时04分,被告陈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解放路德亿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另查,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10988.9元是我支付的,另还支付了1000元的护理费、100元的附带药品费给原告,共计12088.9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我司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证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予以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内固定手术,也不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当地标准重新核定,同时误工期主张明显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伙补费、营养费主张过高,该两项费用赔偿的总额为80元。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7、自行车损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04分,被告陈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解放路德亿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11192.9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支付了10988.9元。医嘱因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有情况及时复诊。高安市百盈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该公司会计,月工资3400元。另查,被告陈某所有并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持有A2D驾驶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汇至原告席某某账户(户名:席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安市支行,账号:62×××77)。限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1100元,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314.5元,由原告席某某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返还现金785.5元。三、原告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人民币314.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审判员  刘晓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