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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治平与贺金锁、庞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平,贺金锁,庞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2民初228号原告:吴治平,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贺金锁,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庞桂莲,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系贺金锁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锁,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原告吴治平与被告贺金锁、庞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金锁、庞桂莲共同偿还原告吴治平借款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3日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贺金锁、庞桂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金锁于2015年7月2日以其家庭急需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便在铜川市王益区体育桥对面建行七一路支行取款4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贺金锁及庞桂莲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延缓即还为由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治平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叙述不清,且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补正后仍不能确定其借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治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转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泽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