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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汤海波与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海波,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赔初1号原告汤海波,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程显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泗洲头镇兴洲路96号。法定代表人蔡振年,男,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芦敏,男,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见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海波诉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海波及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芦敏及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波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象山县建房用地审批表》报被告处审批。被告派员到场后,认为原告批地手续齐全,用地合法,却一直未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文。在征得本村村长和社长同意的情况下,原告2012年10月27日动工建设。2012年11月2日,被告谎称原告一户多宅,以未批先建为由,组织相关单位强行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因原告多次上访,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建房批文。原告系移民安置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告的建房用地属被告审批。原告的未批先建系被告不予审批造成,同村其他村民亦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却未被强制拆除。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及家人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请求:1.责令被告恢复被损坏的新建房屋一层70平方米;2.赔偿模板、方木、水泥等损失合计21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原件7张,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收款收据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4份,4.工费估价单原件1份,5.租房收款收据原件5份,6.车票原件6份、误工清单原件1份,7.原告父亲和妻子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2012年9月10日以原拆原建为由向被告提交《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象山县农民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被告审查发现原告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需进一步核查才能作出准予与否的决定,故口头告知原告暂不能核发许可证。之后,原告擅自在原宅基地上改建住房。2012年10月20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口头责令原告停工,告知其经合法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方能建设。因原告未停止建设,象山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11月1日,被告会同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要求原告按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但原告予以拒绝。次日,被告在象山县规划局、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助下,强制阻止了原告的建房行为。原告2012年申请建房用地时,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形,被告当时未给予审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2014年申请时,因已具备了申请建房条件,被告予以审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且违法抢建的墙体至今存在,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并不认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土地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本院已在(2017)浙0225行初17号裁定中进行认证。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汤海波系象山县泗洲头镇何婆岭村村民。2012年9月10日,原告汤海波在取得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提交《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申请建房用地。2012年10月30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汤海波未批先建,向原告汤海波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由原告母亲代收。2012年11月1日,被告会同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及村干部口头告知原告存在一户多宅,要求对多余住宅作出处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方可准许建房。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规划局的协助下,将原告抢建违法建筑部分拆除。2014年8月,被告收到以原告汤海波及其妻女作为申请人的《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申请建房用地。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同意原告汤海波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原告汤海波系对被告于2014年8月就原告2012年9月10日建房用地申请作出同意的审批行为不服而引发的诉讼。而据查明的事实,被告2014年8月作出审批的行为针对的是2014年的申请,而非原告2012年9月10日的申请。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其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