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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林忙、安岁忙、安小平、安平均、安平英与被告李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林忙,安岁忙,安平均,安小平,安平英,李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375号原告:安林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岁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平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小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平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向东,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安林忙、安岁忙、安小平、安平均、安平英与被告李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刘晓洁、被告李向东、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林忙、原告安岁忙、原告安小平、原告安平均、原告安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以上损失合计416480元;2.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向东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向东驾驶陕AL9J**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腾空桥西侧附近时,将经此由南向北横过南三环路的行人安荣均撞倒致伤,安荣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东、安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安荣均父母已亡,且生前未婚并无子女,原告等五人为死者兄姐。事故发生后李向东垫付死者抢救费用1181.9元并支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李向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之事实,但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之事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认为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死者死亡情况之事实,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死者死亡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向东与死者安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向东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告知书,终止复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准确,故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故太平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60%由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向东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安荣均因事故造成死亡,原告请求568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79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69300元按照60%比例计算为2815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0元,其余181580元由被告李向东承担;李向东垫付死者抢救费用1181.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返还,李向东垫付丧葬费、产生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因无法确定死者遗产继承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林忙、原告安岁忙、原告安小平、原告安平均、原告安平英死亡赔偿金210000元;二、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林忙、原告安岁忙、原告安小平、原告安平均、原告安平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58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向东垫付安荣均抢救费1181.9元;四、驳回原告安林忙、原告安岁忙、原告安小平、原告安平均、原告安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安林忙、安岁忙、安小平、安平均、安平英负担226元,被告李向东负担354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秋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