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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世元与刘芝苓、沈玉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元,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玉环,刘芝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853号原告:张世元,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六条19号2号楼二层2066号。法定代表人:庄新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环,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芝苓,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世元与被告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玉环、刘芝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被告沈玉环、刘芝苓、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盛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多收取的利息18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24.3万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让我兄长张士簧(已去世)使用款项,我在张士簧带领下,于2012年7月12日与中盛华远公司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在履行手续时,中盛华远公司采取的是以沈玉环、刘芝苓为出借人,中盛华远公司为保证人的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沈玉环、刘芝苓借款合计5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中盛华远公司出具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方没有留存,当时原告为其兄长借款,按其要求操作,没有认真查看有关文件。截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盛华远公司员工贾晓光、苗玉利支付利息合计8.2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通过借高利贷归还其89.5万元。原告认为,中盛华远公司是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但其采取了沈玉环、刘芝苓为出借人的方式与原告成立了借贷关系,在借贷过程中也都是中盛华远公司在操作全部的行为。所以,中盛华远公司未给原告留存原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中盛华远公司和沈玉环、刘芝苓共同享有的利息利率应该为年利率36%,高于该利息的应当返还,并且根据对等原则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中盛华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另一份是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在两份合同上都签字确认了。我方认为这两份合同都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方也不存在多收款项的情况。被告沈玉环辩称:我是出借人,中盛华远公司是担保公司。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开始跟我有借贷关系,我借给他25万元,并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利息都是按照月利率1.5%来计算的。张世元说的他与他哥哥的事情我不清楚,后来张世元通过中盛华远公司还给我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与张世元已经解除了借贷关系,我一分钱没多要过,都有银行账目可查。被告刘芝苓辩称:我借给张世元3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1.5%来计算利息的,张世元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了,都有银行流水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2日,出借人沈玉环、刘芝苓与借款人张世元、保证人中盛华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5万元整,其中沈玉环提供25万元,刘芝苓提供30万元;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按月计息,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本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负有在其担保范围内独立清偿被保证人所欠全部债务的义务。”同日,沈玉环、刘芝苓通过各自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付张世元借款25万元、3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同日,沈玉环、刘芝苓分别与中盛华远公司、张世元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中盛华远公司同意为张世元与沈玉环、刘芝苓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25万元、30万元,担保期间为两年;中盛华远公司为张世元担保期间,张世元应当向中盛华远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4.5%,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分别于付息之日支付。”苗玉利、贾晓光是中盛华远公司员工。2012年12月7日,张世元向苗玉利转账支付3.3万元。2013年1月8日,张世元向苗玉利转账支付3.3万元。2013年2月8日,张世元向苗玉利转账支付1.6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张世元向贾晓光转账支付89.5万元,以上总计97.75万元。庭审中,中盛华远公司认可收到了张世元的上述款项,认为该款项中包含出借人的本金、利息以及应向本公司缴纳的担保服务费。张世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沈玉环、刘芝苓形式上是出借人,中盛华远公司才是实际出借人,其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收取利息,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刘芝苓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其自2012年7月12日向张世元出借本金30万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收取利息4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世元与中盛华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沈玉环、刘芝苓以自有资金出借,并且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张世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收取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张世元要求沈玉环、刘芝苓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盛担保公司居间介绍张世元向沈玉环、刘芝苓借款,并且与张世元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世元主张中盛华远公司为实际出借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混同处理。故张世元要求中盛华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元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张世元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世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