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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江林与丁富全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绵执字第3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局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林,丁富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56号案外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868285。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丁富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利害关系人: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16号兴达国际大厦1幢16楼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4127699P。法定代表人:罗玉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烈,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江林与丁富全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公司)对本院(2015)绵执字第3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鼎际公司异议称:其对(2015)绵执字第3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理由如下:1、其与(2015)绵执字第304号案被执行人丁富全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丁富全与其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应支付工程款。在鼎际公司与绵阳天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罗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就“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丁富全在鼎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属实。2016年3月18日,鼎际公司任命丁富全为项目施工人,但丁富全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在“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上,丁富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2、自然人梁雄与鼎际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聘用协议》、《项目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梁雄就“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由梁雄组织具体施工,并聘任梁雄担任“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的负责人。故该工程与丁富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你院要求鼎际公司协助执行,应有相关证据,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支出凭证;同样,丁富全陈述其组织实施了“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的工程施工,就应当举出其组织施工的证据,以及与鼎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据(2015)绵仲裁字条355号调解书立案受理江林申请执行丁富全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丁富全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富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155万元的收入或者执行价值155万元的到期债权。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鼎际公司发出(2015)绵执字第3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1、在155万元的限度(额)内,暂停向丁富全及其委托的代收人支付其应收的款项;2、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你公司以任何方式向丁富全支付其应收入的款项,本院将按妨害执行追究法律责任;3、如对上述协助义务有异议,你公司应在本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何久强、陈晓斌(甲方)与丁富全、母志鸿(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出资以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作项目股份甲方占50%,其中:何久强20%、陈晓斌30%;乙方占50%,其中:丁富全30%,母志鸿20%。2016年2月25日,天罗公司(发包人)与鼎际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罗玉平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字,陈晓斌、丁富全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天罗公司、鼎际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天罗公司向鼎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丁富全签收天罗公司向鼎际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2016年3月16日,天罗公司(甲方)、三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二、项目经理丁富全以乙方三江分公司名义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转为鼎际公司向甲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此款。但是,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向甲方退还收款票据原件。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18日,鼎际公司发出鼎际(2016)001号任命书,载明:经公司人事部门决定,拟派丁富全同志(身份证号码510921197105199590)为“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现场施工负责,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2016年5月10日,鼎际公司发出鼎际(2016)003号任命书,载明:经公司人事部门决定,拟派粱(梁)雄同志(身份证号码511321197610250316)为“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现场施工负责,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2016年6月29日,鼎际公司(甲方)与梁雄(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负责人。当日,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结算、付款、资金管理方式等。双方还签订了“项目安全生产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2015)绵执字第3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事实,分析如下:一、2015年丁富全与何久强等为取得“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出资以三江分公司名义承包“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之后丁富全作为项目经理以三江分公司名义向天罗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转为鼎际公司向天罗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又以鼎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鼎际公司与天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后被鼎际公司任命为“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就证据外观审查,丁富全参与了“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前期工作,且鼎际公司至今未解除其“江油市唐城民俗风情旅游商业步行街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任命,丁富全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鼎际公司可能有预期收益。二、本院(2015)绵执字第3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是要求鼎际公司在155万元的限额内,暂停向丁富全及其委托代收人支付其应收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后,若丁富全在鼎际公司有收益,就应按本院协助事项办理;若无收益也不影响鼎际公司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向鼎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鼎际公司称其与丁富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异议请求,不属本异议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案外人鼎际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松海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