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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波与袁永长、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波,袁永长,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董波,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袁永长,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XX,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波与被执行人袁永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袁永长、XX银行账户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袁永长、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紫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