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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兰与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300号原告:张兰,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防地下商业街(中环购物广场)A区S001号。法定代表人:田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兰与被告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被告玛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玛凯特公司给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24692.00元;2.要求被告按《中环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店铺位置返还店铺,并赔偿因未返还店铺造成的3个月损失150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张兰与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签订了一份《中环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兰以113790.00元购买玛凯特公司开发建设的加格达奇区地下商业街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签订合同时目标商铺还未建成,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并附有明确的目标商铺位置图。同日,张兰又与玛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的日期系玛凯特公司后填写的),合同约定张兰委托玛凯特公司对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约定按期从玛凯特公司收取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商铺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因《商贸委托管理协议》期满,张兰在收回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时,发现无法按照张兰与玛凯特公司签订《中环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经贸约定的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的位置收回商铺,经张兰从2016年12月份至今多次找玛凯特公司协商未果,故张兰依法提起诉讼。玛凯特公司辩称,在商场开业之初,我公司为快速使商场走向成熟,采取了将部分商铺统一运营和管理。2012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张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也约定了每年原告应得的商铺收益。第一年即2014年协议正常履行了。2015年和2016年由于商场受宏观市场发展的影响,商业实体店受微商、电商的冲击,导致商场运营举步维艰、经营惨淡,商场经营入不敷出,故未能如欺履约支付原告的商铺收益。对此,为保证商场开门经营,最大限度的维护多数业户的利益,我公司采取以物业管理费和包烧费顶付商铺收益,此法也是我们公司在目前形势之下所做的最大努力,否则我们也难以维系生存。截至2016年末绝大多数商铺的业主已与我公司签订了《商铺收益抵扣协议》。对此也望原告方本着从求大同、存小异的角度出发,对我公司目前所遇困境给予理解和支持,我公司也会不遗余力的把商场运营好,使商场快速走出低谷,为商铺的业主创造收益和回报。至于原告张兰在诉讼中要求我司赔偿未返还店铺的3个月损失一条,事实不存在,按商场运营实际情况看,此区域有近3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面积到目前为止已闲置2年左右,我们双方所签《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结束后,商铺经营权自然返还给购商铺的业主。在此,也恳求法院从商场的实际出发,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案张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兰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张兰受让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项目(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使用权,商铺使用权限为50年,预计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63年12月30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8.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4.05平方米。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为113790.00元。”2013年5月20日,张兰与玛凯特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协议》1份。约定:“张兰将其合法拥有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使用权(套内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全权委托玛凯特公司管理经营,由玛凯特公司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代张兰管理经营,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商铺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限内,张兰每年向玛凯特公司收取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第一年为7776.00元、第二年为8145.00元、第三年为8771.00元,除此之外产生的收益及亏损均由玛凯特公司享有或承担。第一年委托经营收益金于签订《中环购物广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在商铺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支付,后两年的委托经营收益金,玛凯特公司应于每年合同期满前10日交付给张兰。在合同期内,玛凯特公司不向张兰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税费等与经营相关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玛凯特公司未依约给付张兰2014年、2015年、2016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张兰与玛凯特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约协议,玛凯特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才将中环购物广场C区248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张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可确认张兰与玛凯特公司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事实成立,张兰已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玛凯特公司就需要履行给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的义务。关于张兰主张2014年、2015年、2016年委托经营收益金金2469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兰主张因未返还店铺造成的3个月租金损失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张兰委托经营收益金24692.00元;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张兰租金损失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0元,由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士晶书 记 员 赵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