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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高某某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某市处字(2016)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市处字(2016)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高某某销售的“谷丰王掺混肥料”系不合格掺混肥料冒充合格掺混肥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并结合《某某市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250元,共计26250元。另查,被执行人已缴纳没收违法所得52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某市处字(2016)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某市处字(2016)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