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淑金与林志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金,林志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92号原告陈淑金,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鹏,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淑金与被告林志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金的委托代理人沈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项人民币43955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鞋业生产,原告于2016年期间多次为被告加工鞋子,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39550元,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之后,原告屡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原告特诉诸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志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395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林志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从事鞋业生产,原告于2016年期间多次为被告加工鞋子。2016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3955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志鹏拖欠原告陈淑金加工费人民币439550元,有原告所提供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志鹏偿还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林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淑金加工费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五百五十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6.5元,由被告林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