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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红艳与董照武、刘爱民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艳,董照武,刘立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412号原告:罗红艳,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周坨子乡周坨子村*组*****号。被告:董照武,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73********,住址新民市周坨子乡韩坨子村单坨子。被告:刘立民,男,1973年2月12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73********,住址新民市周坨子乡韩坨子村单坨子*组***号。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罗红艳诉被告董照武、刘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艳、被告董照武、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借给王铁生23600元,当时约定在2017年4月25日还清,如王铁生无能力偿还时由被告董照武、刘爱民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和借款人,他们一直推脱,现借款人不知去向,原告只能起诉两担保人,要求被告董照武、刘爱民承担原告欠款23600元。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照武辩称,王铁生从刘玉宝处借的钱,王铁生让我去刘玉宝家签字,当时我在别人家干活,到刘玉宝家刘玉宝说在欠条上签字,我就签了。我不认识罗红艳,当时给没给钱我不清楚,我以为是王铁生从刘玉宝借的钱让我做证实。被告刘爱民辩称,王铁生去我家借我去刘玉宝的饭店给王铁生担保,具体金额和债权人是谁我不清楚,我认为债权人是刘玉宝。当时的欠条我没看。经审理查明,王铁生及被告董照武、刘爱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铁生欠罗红艳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236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到期还款,如延期或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铁生。担保人:董照武、刘爱民。2016年4月25日。另查,刘爱民系刘立民常用名,原告自认支付给王铁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半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王铁生、被告董照武、刘立民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王铁生及被告董照武、刘立民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王铁生、被告董照武、刘立民之间款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照武、刘立民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签字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行为。签字时,原告与被告董照武、刘立民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董照武、刘立民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董照武、刘立民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董照武、刘立民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董照武、刘爱民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董照武、刘爱民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故借款到期后,在王铁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被告董照武、刘立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二被告互相承担原告欠款人民币236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给王铁生的借款本金金额是人民币20000.00元,故可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人民币是23600.00元是本金和利息之和,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0元。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照武、刘立民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要求被告董照武、刘立民返还借款本金时,被告董照武、刘立民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照武、刘立民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照武、刘立民返还借款时,被告董照武、刘立民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人民币3600.00元,按照原告与王铁生、二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即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法定借款利率2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人民币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照武、刘立民返还原告罗红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董照武、刘立民返还原告罗红艳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三、被告董照武、刘立民对判决一、二项相互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0元由被告董照武、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半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