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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海华与鲍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华,鲍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075号原告:李海华,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鲍纪国,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李海华与被告鲍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纪国返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鲍纪国于2014年3月向原告李海华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含此前利息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鲍纪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李海华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华与被告鲍纪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纪国返还原告李海华借款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鲍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