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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何阿虎、王振生、曹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华,何阿虎,王振生,曹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613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华,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和光巷*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91965********。被执行人何阿虎(又名何建),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西二路蒙古羊肉馆,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011977********。被执行人王振生,男,生于1963年1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金阳小区银沙苑*号楼***室,身份证号:6127011963********。被执行人曹国萍,女,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6127011963********。本院执行的刘建华与何阿虎、王振生、曹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何阿虎、王振生、曹国萍立即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91131元;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0元、申请执行费5780元,由被执行人何阿虎、王振生、曹国萍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位于榆林市红山向荣巷西10排6号1层1号(房产证明号:0080208)房产一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振生、曹国萍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振生、曹国萍名下的位于榆林市红山向荣巷西10排6号1层1号(房产证明号:0080208)房产一处。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宏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