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与易昌应、陈昌翠、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易昌应,陈昌翠,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50号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主要负责人:张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昌应,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昌翠,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马飞,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诉被告易昌应、陈昌翠、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昌应、陈昌翠、坤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昌应、陈昌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按照年利率7.873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1.81025%计算的罚息;2.坤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易昌应、陈昌翠向我行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坤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故致讼。易昌应、陈昌翠、坤龙公司均未予答辩。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易昌应、陈昌翠、坤龙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担保)合同》、坤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等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与易昌应、陈昌翠、坤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易昌应、陈昌翠共同向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1%,即年利率7.87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11.810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坤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易昌应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还息67.12元,2015年12月21日还息151.59元,2016年5月13日还息9951.23元,2016年8月5日与2016年11月3日各还息10060.58元,上述还款金额清偿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易昌应后于2017年3月15日又还息553.52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与易昌应、陈昌翠、坤龙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按照年利率7.8735%计算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1.81025%计算罚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如约向易昌应、陈昌翠发放贷款50万元后,易昌应、陈昌翠仅归还本金0.45元,且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能正常结息,故易昌应、陈昌翠应归还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所欠借款本金499999.55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和罚息。由于坤龙公司为易昌应、陈昌翠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要求坤龙公司按约对易昌应、陈昌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易昌应、陈昌翠应共同归还无为农商行泥汊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坤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昌应、陈昌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5元,并支付利息9732.52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8735%计算)、罚息14537.36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81025%计算,并扣减已偿还利息553.52元),共计524269.43元,以及以本金49999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1025%计算罚息;二、被告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昌应、陈昌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汊支行已预交),由易昌应、陈昌翠、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仲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盛 俊书 记 员 蒋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