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裴某云等与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云,罗某芝,裴某兵,裴某巧,裴某敏,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8民初351号原告:裴某云,男。原告:罗某芝,女。原告:裴某兵,男。原告:裴某巧,女。原告:裴某敏,女。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昭阳小区望海佳园14幢2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原告裴某云、罗某芝、裴某兵、裴某巧、裴某敏与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云、罗某芝、裴某兵、裴某巧、裴某敏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裴某云、罗某芝、裴某兵、裴某巧、裴某敏负担。审 判 员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张贵强人民陪审员 刘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元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