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学艳与徐秀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艳,徐秀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0号原告:宋学艳,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蓉,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艳与被告徐秀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徐秀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2016年1月5日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合伙资金12334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盱眙狼猫汇美食店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注册了盱眙狼猫汇美食店,并与被告共同投入资金和人力,共同经营。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盱眙狼猫汇美食店,约定该店归被告经营,被告退还原告期间投入的资金123347.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讼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诉求。被告徐秀蓉辩称:1、原告诉请退还合伙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过合伙饭店归被告所有,并退还原告合伙资金,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目前还未解除。2、原告至今为止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保留反诉的相关权利。我方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查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原告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狼猫汇美食店结算清单、狼猫汇美食店对外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盱眙狼猫汇美食店,股份比例总投入79万元,徐秀蓉占60%股份(47.4万元)、宋学艳占40%股份(31.6万元)。之后原、被告投入资金共同经营,但原、被告均没有按约定足额出资。2016年元月起原、被告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承租的他人房屋至2016年11月期满,现在合伙经营的项目已停止,但对合伙的事项原、被告没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事务终止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自2016年1月5日起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23347.2元。第一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5日起解除合伙关系。因被告主张在当时合伙关系仍然存在,不同意自2016年1月5日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事实上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狼猫汇美食店现在已停止,双方现在已不再履行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应当解除。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5日,没有证据予证实,对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5日时间点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伙资金123347.2元,其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进行结算,结算时已确认原告投入123347.2元。结算后因被告更换了共同经营的店门门锁,导致双方散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投入资金123347.2元。被告抗辩是2016年1月5日双方没有就散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也没有散伙,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散伙的依据。从本案的举证情况,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合伙散伙后,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案件审理中本院也要求当事人进行清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清算,且到目前当事人也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也不申请对进行合伙事项审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投入资金12334.7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宋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宋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