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莺与被告徐文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莺,徐文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400号原告:张莺,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茂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超,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张莺与被告徐文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因投标需要保证金320万元,被告所在的合伙项目仅筹到290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合伙项目财务人员王莉账户转账30万元,以保证投标顺利进行,并约定投标完成后退还保证金。投标事宜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承诺尽快退还,但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徐文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中标公示、收条5份、情况说明2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王莉账户转账30万元,载明为保证金。2015年8月25日,徐文超与案外人汤XX、邓福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向王莉账户支付的保证金系用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建设投标,现因该工程保证金合作业务无法继续经营,徐文超、汤XX及邓福民签订《清算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待保证金退回汤XX账户时(该保证金已于2015年6月26日退回),由徐文超、汤XX将30万元退回给原告。该情况说明末尾通过手写注明:“此事由徐文超全部负责承担”,徐文超、汤XX、邓福民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徐文超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由徐文超、汤XX负责退还,但汤XX并未在此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合伙的项目支付30万元保证金属实。现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被告承诺由其负责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资金占用所受到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莺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