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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马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马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金谷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时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旋,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龙,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滨(马艳龙之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生、刘凯旋,被上诉人马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车位购买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将停车位交付被上诉人使用。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取得御景半岛地下车位“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涉案车位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标准,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协议义务,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拒绝使用所购的固定车位。被上诉人提供的《车位启用通知》真实性上诉人并未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出具主体为物业服务中心并非上诉人,该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查该主体没有工商登记,根本不存在这个主体。车位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通知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不符合通知的时间逻辑。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证、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错误判决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涉案车位符合交付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年行使解除权,协议不能解除。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未出具任何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艳龙辩称,被上诉人如期履行义务,按时支付车位款,是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在2015年10月31日将车位交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94条的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并退还车位款79794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79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车位D号车库165号停车位,总价款79794元,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车位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车位。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位。2016年8月29日被告授权的天津恒大御景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在住宅小区内张贴了《关于园区车库启用的通知》,原告未办理车位交付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原、被告签订《车位购买协议》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迟延交付车位,被告的迟延履行导致原告如期使用车位的期望利益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车位购买协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涉诉车位具备交付条件,已按期通知原告,是由于原告认为购买车位价格过高,不愿接收车位,但被告对此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关于园区车库启用的通知》的时间在2016年8月29日,亦可佐证被告未如期交付车位,通知车位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另,被告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车位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已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并赔偿已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马艳龙与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二、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艳龙车位款79794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天津御景半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马艳龙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确认书各一份。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及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主要从上诉人在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不当(或者未履行)以及该不当履行(未履行)是否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方面审查。首先,上诉人在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不当(或者未履行)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地下车库于2015年9月29日取得《天津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说明地下车库土建施工部分验收合格。然而,车库是否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还需要相应的设备设施安装到位,被上诉人提供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关于办理停车位租赁协议及停车服务手续的重要通知》可以证实涉案车库于2016年4月1日起具备使用条件。上诉人交付车位的时间确晚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的不当行为。其次,上诉人迟延交付车位的行为是否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车位的目的是车辆的停放,现上诉人迟延交付车位,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时点将车辆存放于车位内,对于被上诉人存放车辆造成一定的困扰。现车位已于被上诉人起诉前启用,被上诉人在车库内停放车辆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由此,被上诉人主张车位的延期交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车位购买协议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艳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上诉人马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