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名磊、陈先近、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磊,陈先近,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244号原告:张名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陈先近,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朱辉,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名磊为诉被告陈先近、朱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先近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4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朱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名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先近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先近经被告朱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未��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先近欠款拒付,被告朱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名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先近追偿。如果被告陈先近、朱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先近、朱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