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耀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波,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耀波酒后驾驶陕X**号“XXX”牌小轿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700M处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大车追尾,事发后被告人李耀波认为是自己的责任,便让大车司机将大车开车。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被带到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村中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耀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7.1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波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耀波肇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耀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