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佳灵、王国灵等与张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灵,王国灵,张国辉,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013号原告:唐佳灵,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国灵,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曹玲,女,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唐佳灵、王国灵诉被告张国辉、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灵、王国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激文、覃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金应于2016年10月26日前还清,利息于每月26号前支付。两原告与被告张国辉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路xxx号x区人防地下室xx层xxx号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今的利息,且两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二人。根据借款协议��5条约定:“若任何一期利息逾期5天不支付,出借方有权就全部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出诉讼”,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诉求。被告张国辉、曹玲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初,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两被告以三套房产和一个车位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国辉与两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张国辉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路xxx号x区人防地下室xx层xxx号车位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另三套房因两被告没有完成涂销抵押,故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春节过后,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因两被告只提供了一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故两原告只同意出借20万元。为此,两原告(乙方,出借方)与两被告(甲方,借款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于签订借款协议之时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等内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唐佳灵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94000元给被告曹玲,两原告主张另外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194000元、现金6000元,合共20万元。同日,两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国辉(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还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路xxx号x区人防地下室xx层xxx号车位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内容。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两原告遂开始催促两被告还款,后无法找寻到两被告,两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出借20万元给被告张国辉、曹玲的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以及两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两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曹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辉、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辉、曹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佳灵、王国灵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为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国辉、曹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