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411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波、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亭路28号2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建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顺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美福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诉称:原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使用该系列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等美术作品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影视作品中的主要形象,该动漫作品自2005年播出至今,共播出动画片作品13部合计1300余集,电影作品9部,并在全国范围内多家电视台轮番热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同时该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及美术形象曾荣获多个省级、国家级奖项,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得到社会上的一致好评。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美福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擅自销售使用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美福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美术作品形象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获得了较大的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且为被告美福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美福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网店中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图片等侵权信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一、美福顺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二、即使美福顺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2、答辩人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著作权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美福顺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一方面答辩人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答辩人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请。被告美福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创动力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提出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4号,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2008年4月,《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由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10年5月13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作品“喜羊羊”获得由中国动画学会、中国国际新媒体影视动漫节组委会颁发的首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大奖。2016年10月19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流沙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查询得到网站××的主办单位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点击页面中的××进入1688网站,在1688网站首页搜索栏选择“供应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进入涉案店铺,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在店铺首页顶部的搜索框内输入“儿童夏季绵绸童装”,点击“搜本旺铺”,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厂家直销儿童夏季绵绸童装空调衣宝宝绵绸睡衣批……”,打开相应页面,页面上标注涉案商品单价¥14-¥22,0件成交,2条评价,该商品链接页面下包含不同颜色、印制不同图案的衣服,其中“黄底喜洋洋”对应的婴儿短袖中裤上印有卡通羊头图案,涉案网页上有相应的商品图片(图片内容与下文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一致)。点击上一页面尺码“80cm”的数量添加至3,给卖家留言处输入“请开发票,个人,刘流沙”,点击“立即订购”,共付总金额78元(含运费12元)。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256号公证书。2016年11月3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流沙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天天快递(运单号:560598154031)的过程。签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同年11月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刘流沙对上述天天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家居服三套,销售单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表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物品交由刘流沙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收货及拆包查看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202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20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婴儿短袖中裤套装三套,销售单一张,其中一套婴儿短袖中裤套装上印满羊头卡通图案及花朵,销售单显示:锐启销售单,开单日期2016年11月1日,款号2603S小童绵绸短袖中裤80cm3套,运费12元,合计78元。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经营者。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依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15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4月27日,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来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原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256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20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15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创动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载网页图片及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婴儿短袖中裤套装上印满羊头卡通图案及花朵。对比上述羊头图案与原告作品登记书上所载“美羊羊”卡通形象,虽然两者在发型、嘴巴、衣着、姿势上存在些许区别,但在整体形象、眼睛、眉毛、棱角、蝴蝶结等细节上均十分近似,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告美福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婴儿短袖中裤,以及在其网店上传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信息已下架,也无证据显示被告目前仍在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请不再裁判。美福顺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美福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美福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美福顺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网店中标注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为¥14-¥22,公证取证时网页上显示0件成交,2条评价,该商品链接页面下包含有其他不同花色、印制不同图案的衣服,其中“黄底喜洋洋”颜色款式的婴儿短袖中裤上印有“美羊羊”图案;2、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获得相当荣誉;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8元(含运费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厦门美福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