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任义与张洪、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张洪,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60号原告:任义,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均(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天元九龙江路与韶山路交汇处东南角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3459426。法定代表人:唐刚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该公司技术经理),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富,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义与被告张洪、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均、马超、被告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陈昌富、被告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洪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337267.82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7.4万元),被告德阳公司对张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诉讼标的变更为351127.8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德阳公司承建叙永县污水管网工程,并与被告张洪签订了《临时生产用房修建承包协议》,将临时生产用房修建承包给不具备修建资质和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张洪修建,张洪招用原告任义做工。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装彩钢棚时,由于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足踩的钢棚破损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7日,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C7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德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德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张洪招用原告做工致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阳公司将临时生产用房的修建承包给不具备修建资质和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张洪,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阳辩称,德阳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张洪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收据及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部分治疗期存在重合情况。被告张洪辩称,自己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自己与被告德阳公司不存在合同承包关系,原告的伤是修建德阳公司的临时生产用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德阳公司全部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德阳公司承建叙永县污水管网工程,2015年10月3日,被告德阳公司与被告张洪签订了《临时生产用房修建承包协议》,约定:“德阳公司要修建约400平方米钢结构屋面檩条焊接及屋面彩钢瓦安装,张洪自愿承包修建工作……”,“临时生产用房总面积约400平方米,屋面檩条焊接、屋面彩钢瓦等工作属于承包范围”,“本项目实施单方承包方式,即甲方(注:德阳公司)负责生产修建的全部原材料……”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洪雇佣原告任义做工,约定焊接按250元/天、彩钢瓦5元/㎡支付报酬。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装彩钢棚时,彩钢瓦断裂,原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用2839.20元,当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C7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从2015年10月29日在该院脑外科、骨伤科、重症医学科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后转入该院针灸康复科继续治疗,至2016年12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138611.5元。该院《医疗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该院《任义情况说明》记载:……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月6日转入我针灸康复科,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在此期间有专人陪护……,该院《情况说明》记载:……自2016年3月8日到2016年6月15日,在此期间有1人照顾(患者自诉为其妻子)。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住院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购买了坐便椅一把,花费98元,泡沫床一张、泡沫枕一个、浴巾四张共花费430元,头颈胸支具一个,花费2200元,此外,原告另有135.6元未计入住院治疗费。截止2016年12月5日,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144314元,原告至今尚未付清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伤后,被告德阳公司以被告张洪出具借条的形式借支59000元,被告张洪垫支15000元支付与原告用于治疗,二被告均表示,若是需承担责任,请求进行抵扣。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义颈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头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或按实支付,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在叙永县环城路环城大道居住,从事彩钢棚、防护栏等安装工作。原告之女任田玲,出生于2013年8月21日。原告及被告张洪均无焊接及彩钢棚安装资质。原告因此纠纷曾请求进行劳动关系认定,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方身份信息、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三份、购买坐便椅、泡沫床、泡沫枕、浴巾的收据两张、购买头颈胸支具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叙永县大石乡三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一份、《公安标准地址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电费发票、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田艳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德阳公司提供的《临时生产用房修建承包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六份,本院依职权向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证明》、向任廷清、郭学刚、杨成刚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否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被告张洪认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自己与被告德阳公司不存在合同承包关系,原告的伤是修建德阳公司的临时生产用房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德阳公司全部赔偿。从整个工程承建过程看,被告张洪与被告德阳公司签订协议后即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并约定焊接按250元/天、彩钢瓦5元/㎡支付报酬,显然被告张洪是劳务接受者,原告是劳务提供者,原告与被告张洪间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张洪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洪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劳务提供者在劳务中的安全,但由于被告张洪疏于尽该义务,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张洪对原告之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任义作为劳务提供者,长期从事彩钢棚的安装,应当具有一定的作业经验,为了自身安全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未尽到该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任义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洪所称原告受伤时间不在自己与德阳公司的协议承包期内,这仅是二被告间工期约定问题,不影响原告在这一过程修建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张洪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阳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张洪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协议,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约定由被告张洪承建,二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彩钢棚的修建包括轻钢焊接等工序,属于轻钢架构工程,按《建筑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承建人承建该类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但被告张洪无该类建筑资质,被告德阳公司存在承揽人的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阳公司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洪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德阳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否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4379.3元。被告德阳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的收据及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部分治疗期存在重合。从原告伤情看,原告院外购买的坐便椅、泡沫床、泡沫枕、浴巾等均是治疗其病情的必要用具,虽仅有收据,但不能否定购买使用这一事实,故对其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虽因欠费未与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但本院调取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用证明,足以证明医疗费用产生情况,故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4431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德阳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因治疗费的具体数据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现该费用实际未发生,宜以后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故被告德阳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按伤残系数22%计算。被告德阳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城镇标准。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自2013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以安装彩钢棚、防护栏等为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该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24%。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205×20×22%=1153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以伤残系数22%,原告女儿任田玲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为3392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田玲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任田玲算至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最后计算日为2周岁,需扶养时间为16年,该项确认为9251×16×22%÷2=16281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466年/365天×346天=47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最近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原告误工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原告做工属建筑行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3311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误工费118元,该项确认为2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住院时间130天(2015.10.29-2016.1.6为69天,2016.1.6-2016.3.7为61天),该项3900元。结合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客观真实,每日标准未超过本地出差补助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住院时间130天(2015.10.29-2016.1.6为69天,2016.1.6-2016.3.7为61天),该项39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130天,营养费每日标准确定为2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6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二人护理69天(2015.10.29-2016.1.6),一人护理61天(2016.1.6-2016.3.7),共计15920元。被告德阳公司对其护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证明》记载的:“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看,原告在此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从该院的《任义情况说明》记载的:“……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月6日转入我针灸康复科,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在此期间有专人陪护……,”看,此情况说明中的“此期间有专人陪护”并不能等于因病情需要需专人护理,可能是因感情因素自愿陪伴等,故对此期间的陪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80元/天护理费,属于本地护理较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104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实际产生1300元,但其中600元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因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处理,故本院支持7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8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通常适用范围是故意侵权或重大过失引发的伤害,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劳务提供者无伤害原告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该项以不支持为妥。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318337元,由被告张洪承担143252元,抵扣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28252元,被告德阳公司承担111418元,抵扣已垫付的59000元,还应赔偿524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28252元;二、被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仁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52418元;三、驳回原告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636元,被告张洪承担1431元,被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113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