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银华、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银华,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352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吴银华,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第二被告:李仁霞(系吴银华母亲),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第三被告:李仁志,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第四被告: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吉舒中心街永华委。法定代表人:李仁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银华、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华、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银华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吴银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我行与被告吴银华签订了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银华向我行借款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又与被告吴银华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吴银华自2016年8月19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及吕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吴银华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吴银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银华、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期还款协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吴银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银华、李仁霞、李仁志、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债权最高余额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吕芬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银华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吴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三、第二被告李仁霞、第三被告李仁志、第四被告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