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执业医师,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侯某某(已判刑)到被告人周某某开设在平昌县岳家镇河源村卫生室江陵庵医疗点处推销药品。周某某在明知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无购药票据、无质检报告、无销售药品资质文件资料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情况下,以350元/瓶的价格从侯某某处购买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人血白蛋白”5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认定该蜀阳牌“人血白蛋白”为假药。周某某购进假药后,利用开设诊所之便,于2015年8、9月份以3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平昌县江口镇居民苏某某3瓶,于2016年3月给其妻郑某某输1瓶,余下1瓶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侯某某(已判刑)到被告人周某某开设在平昌县岳家镇河源村卫生室江陵庵医疗点处推销药品。周某某在明知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无购药票据、无质检报告、无销售药品资质文件资料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情况下,以350元/瓶的价格从侯某某处购买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人血白蛋白”5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认定该蜀阳牌“人血白蛋白”为假药。被告人周某某购进假药后,利用开设诊所之便,于2015年8、9月份以3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平昌县江口镇居民苏某某3瓶,于2016年3月给其妻郑某某输1瓶,余下1瓶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经传唤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医疗机执业许可证、关于核查产品真伪的报告、平食药监[2016]35号文件、川食药监稽函[2016]114号文件、(巴)食药监药认定[2016]1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三、对扣押在案的“蜀阳牌人血白蛋白”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六条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第十一条……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