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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卫华、北海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卫华,北海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卫华,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路****号。负责人:徐柳敏,校长。再审申请人钟卫华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卫华申请再审称,钟卫华于2009年9月1日到北海市××中学图书馆工作。根据学校上下班时间,钟卫华每天比学校其他人多工作30分钟。2012年图书馆仅有钟卫华一人工作,因图书馆需搬迁至学校综合楼,钟卫华于七、八月份大约加班30天未得到加班费。钟卫华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计算加班天数并予以补休,与搬迁图书馆加班时间共计137天。同时要求北海市××中学支付钟卫华至南宁的交通费用282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北海市××中学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上下班时间的问题。一直以来,学校制定的作息时间是早上7:55—12:00;下午15:00—17:20,每学期开学都会将作息表发至教职工手中,从来不存在下午下班时间改为17:00的情况。由于学校地处北海市东郊高德,离市中心较远,而大部分教职工都住在北京路、四川路甚至新世纪大道一带,客观上造成了教职工上下班的不便。为此,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经学校行政会讨论决定,如有重要事情外出的教职工在完成岗位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上午11:30、下午17:00后离校办理其他事情。2014年我校启用指纹打卡考勤后,将离校考勤时间具体规定为上午11:30—13:00、下午17:00—19:00,在以上区间内打卡下班都视为有效的考勤(规定张贴在考勤机上),大部分教师都会晚于11:30和17:20打卡离校。钟卫华为图书管理员,属教辅岗位,本职工作就是服务于师生教育教学需要,第八节(16:40—17:20)师生仍在上课,图书管理员此间需要为师生办理借书还书手续,其每天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也没有比其他教职工工作时间长。二、关于2012年7、8月加班问题,学校同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在本案中,北海市××中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并未违反规定,即使按照钟卫华承认其上下班时间,即早上上班时间是8:05,早上下班时间是11:30,下午上班时间是15:05,下午下班时间是17:20,北海市××中学安排其工作时间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钟卫华认为其工作时间比学校其他教职工工作时间每天多半小时,要求给予其补休137天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钟卫华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超时工作的事实,且钟卫华作为学校图书管理员,该工作岗位性质区别并服务于学校其他工作岗位,学校有权根据该工作岗位的具体工作性质安排工作时间,时间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即可。因此,钟卫华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卫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卫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朱子聪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