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徐致劼、陈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徐致劼,陈剑平,刘浩,平怡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727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徐致劼,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陈剑平,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刘浩,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平怡晖,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王伟因与被告徐致劼、陈剑平、刘浩、平怡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致劼、陈剑平、刘浩、平怡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致劼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单一份,载明: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与被告徐致劼指定的第三人黄佳伟银行账户内。另被告陈剑平、刘浩、平怡晖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归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四被告支付利息208041.6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致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剑平、刘浩、平怡晖为共同还款人,同时约定了利息。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76000元,其余24000元现金交付。四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单一份,载明:“借入人徐致劼向出借人王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届期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入人确认于本借款单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再向出借人另出收据。如借入人徐致劼无法还款的,共同还款人的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本借款单共壹份,出借人、借入人双方签字后生效。指定收款户名:黄佳伟,卡号:62×××72。”被告徐致劼在借入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剑平、刘浩、平怡晖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徐致劼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转账凭证,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徐致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徐致劼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平、刘浩、平怡晖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理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致劼、陈剑平、刘浩、平怡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徐致劼、陈剑平、刘浩、平怡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致劼、陈剑平、刘浩、平怡晖共同负担(原告已缴纳,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