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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755号原告:郭某1,女,1985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邢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郭某2及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0000元、支付利息252368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本息合计812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0‰,借款当日被告郭某2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二被告偿还240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56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息30‰,经原告多次催��,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2辩称,我与被告邢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560000元已经还清,只是剩余20000多元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560000元已经还清,只是利息未偿还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信息表,能够客观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借据及银行流水,被告邢某及郭某2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0‰,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邢某提交的两枚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邢某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汇款500000元、2015年9月7日汇款40000元,上述还款虽然原告以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的上述还款与560000元借款无关,但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7月3日的560000元借款后,将上述还款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亦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对上述两枚汇款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郭某3证言,因原告对上述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郭某3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及郭某3的汇款系受被告郭某2委托代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银行流水及证人郭某3的证言不予采信。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某2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郭某1借款56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0‰。后被告邢某通过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汇款50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汇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邢某与郭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述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的上述还款并非偿还本案中借款,但因原告对其所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上述银行还款证据用于抵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被告郭某2、邢某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双方虽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0‰,但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被告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713元【560000元-(500000元-21280元)-(40000元-433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7130元【(41713元×20‰×20个月)+(41713元×20‰÷30天×16天)】,本息合计58843元。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2、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1借款人民币本金41713元、利息1713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23日),本息合计58843元。并继续按照借款本金41713元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负担4691元,由二被告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