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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松宏与刘金喜、梅文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喜,刘松宏,梅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喜,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松宏(又名刘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梅文花(刘金喜之妻),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刘金喜因与被申请人刘松宏、一审被告梅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3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喜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法院认定“刘金喜与刘松宏于2008年10月联合竞某工程项目,竞标成功后,双方协商约定刘金喜退还150万元出资款并补偿红利20万元给刘松宏”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刘松宏仅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金喜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在刘松宏既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合伙竞标的合同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原二审仅凭刘松宏在原二审诉讼中的个人陈述而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按原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那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纠纷,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二、原二审法院以2009年1月22日刘金喜向刘松宏出具的70万元的借据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亦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该70万的借据的确是刘金喜出具,但因刘金喜遗忘了曾宏建代还的50万元,于是在2009年双方结算时刘金喜认为尚有50万元没有偿还,再加上20万的利息,故向刘松宏错误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据。2、刘金喜出具了一张70万的借据后,又相继偿还了刘松宏多笔借款本息,至2011年8月10日,双方约定重新立据,由于双方没有以还款的银行流水作为结算的依据,又进行了一次错误的结算,由刘金喜又向刘松宏出具了一张52.8万元的借据并将70万元的借据收回,后刘金喜于2014年4月3日又向刘松宏偿还了15万元,至此刘金喜己经向刘松宏支付了179.8万元(刘金喜与刘松宏均无异议)。故70万元和52.8万元的借据均是刘金喜与刘松宏错误结算造成的,错误结算正好是两借据出具的原因,相互之间印证了错误结算的事实。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不客观的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刘松宏提交意见称,刘金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金喜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70万元借据给被申请人刘松宏,并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2011年8月10日,刘金喜再次出具一张52.8万元的借据给刘松宏,并将先前出具的70万元借据收回。此后,刘金喜于2014年4月3日偿付了15万元给刘松宏。刘金喜在出具70万元借据后多次履行还款义务,相隔一年多以后,再次出具52.8万元借条给刘松宏,并于数年后又偿还了15万元。上述事实经原二审及本院复查予以认定。现刘金喜申请再审称其因遗忘曾宏建转账给刘松宏的50万元,几次都存在重大误解而出具借据给刘松宏,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刘金喜的妻子在二审中所作曾宏建转账的50万元系高息转贷并多次催讨的陈述不符。故原二审以刘金喜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70万元借据作为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起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刘金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易伟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