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树芳、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树芳,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889号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商办楼04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042727-6。法定代表人:俞雄英,总经理。被告:陈树芳,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周军,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树芳、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瑞新城沐春园物业管理合同书》,对涉讼居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跃层部分每平方米减半等。被告系涉讼小区1栋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期间,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9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瑞新城沐春园物业管理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有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芳、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