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龙生、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生,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生,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沈可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都司高驾桥路房地产大厦。原审第三人刘劲松,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刘龙生因诉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刘劲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之规定,原告刘龙生诉请:“1、立案调查被告所发放的筑房权证修文字××号无日期的房产证系假证,请求撤销;2、撤销被告及属区内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人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3、判令第三人持虚假证件,侵犯物权,归还原房屋与作纪念,赔偿房屋收益金及物权所有人的维权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了多项内容,属不同是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予以审理。经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变更,但原告刘龙生坚持原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1、驳回原告刘龙生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龙生已预缴),退还原告刘龙生。原审宣判后,刘龙生不服,以“被告的筑房修文字××号房产书是假证,证件不全,原裁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筑房权证修文字××号”房产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房管局于2014年7月9日向刘承先颁发“筑房权证修文字××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该院于2016年6月25日,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6)黔0115行初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1行终172号行政裁定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5行初5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该院予以立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以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2016)黔0115行初1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遂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生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实质是请求撤销“筑房权证修文字××号房产证”,第二项诉请实质是请求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赔偿,第三项诉请实为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单就其每一项诉请而言,其意思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诉请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对上诉人刘龙生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即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别立案审理,而非以“依法向原告秋明,告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变更,但原告刘龙生坚持诉请”等为由认定上诉人刘龙生的诉请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13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范红彬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陈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