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德颖与罗辉、吴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颖,罗辉,吴桂新,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7号原告:唐德颖,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吴桂新,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上渡镇大乙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谭钦文,该公司董事长。唐德颖与被告罗辉、吴桂新、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吴桂新、海华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2.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属于不定期借款。借款后,三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1至4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三被告均不予归还。被告罗辉、吴桂新、海华木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转账客户回执、户籍查档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在原告将借款通过蒙北明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到谭钦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后,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仍然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辉、吴桂新、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唐德颖(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罗辉、吴桂新、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黄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