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继超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南街59号。法定代表人:刘雅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继超,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再审申请人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继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峻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12月6日,兴峻公司在资中县球溪中心卫生院调查查明,杨继超在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4日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2962.4元,农村合作医疗已经补偿l7743.8元,杨继超实际自行垫付5218.6元;杨继超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638.8元,农村合作医疗已经补偿l9024.3元,杨继超实际自行垫付3614.5元。杨继超两次住院实际合计自行垫付医疗费为8833.1元。因此,原审认定杨继超自行垫付上述医疗费为46190.22元与事实不符。兴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峻公司与杨继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2017年2月7日,兴峻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兴峻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原审中已经存在,且并非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从得知该证据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兴峻公司提出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兴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