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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46号 原告: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启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淑田,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五寺庄村1211号。 被告:杜延民,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村。 被告:张秀春,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埝头村。 被告:陆洪振,男,1976年8月20日生,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陆庄村92号。 被告:马维举,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团结路81号,现住河东经济开发区沈阳路迪尚御园16号楼1012室。 被告:王桂成,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197号。 原告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诉被告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及被告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六被告工资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通知开庭时仅审理了被告信淑田一案,其余被告案件没有开庭审理,便中止开庭,在没有二次开庭的情况下做出了郯劳人仲案[2016]第155-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六被告工资4万元,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自2016年1月份起便不再生产经营,将车间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没有招用六被告作为职工从事生产,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没有向六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共同辩称,原告说从2016年1月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不属实,原告厂子一直在生产经营中,信淑田主管销售,王桂成主管生产,当时口头约定押我们一个月工资,从5月份至6月2日一个月工资没发,6月中旬公司又让我们去上班,我们到后看到有技术要求的活留给我们干的,我们让他先将上月工资给发放,不给发,然后我们就不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元泰公司与被告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元泰公司提供临沂轩辕铸业有限公司(下称轩辕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其已将厂房租赁给轩辕公司的事实,并提供轩辕公司5月份职工考勤表、4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及车间生产日报表三组证据证明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与轩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称2016年4月份工资是由轩辕公司的人员发放且未提供其与元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系轩辕公司职工,与原告元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因与原告元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元泰公司支付六被告工资共计4万元,原告元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与原告元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信淑田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其他纠纷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元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六被告工资4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与原告元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元泰公司没有向五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因被告信淑田不要求原告元泰公司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元泰公司不支付六被告工资4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的工资4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淑田、杜延民、张秀春、陆洪振、马维举、王桂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代理审判员  李增欣 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