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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阮文兵与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曹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文兵,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曹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865号申请执行人阮文兵,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雄波,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168号。负责人赵君桉,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小男,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阮文兵与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曹小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文兵迟延履行金30000元,曹小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2016年9月14日,权利人阮文兵以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曹小男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之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