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剑、李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剑,李文治,王三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剑,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治,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招,女,196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肖剑与被上诉人李文治、王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清偿债务156万元及并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6万元债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其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清偿。首先,上诉人对借条156万元予以认可。其次,对借条的形成上诉人提供了投资刘章玮处的银行转款单。第三,投资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同入住深圳卡瑞等酒店找刘章玮追偿。第四,证人杜德才专程从深圳回吉安出庭作证,对上诉人陈述事实予以确认。第五,除本案外,上诉人还向李文治出具了多张借条,多年来双方合伙投资均以借条的形式确认盈亏。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文治称156万元借条是双方合伙购买商铺形成。其说法与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合伙纠纷案件的主张相互矛盾。在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合伙购买商铺的清算纠纷案件中,李文治始终主张390万元贷款中有280万元未进行分配,既然没有得到分配,怎么可能会另出具一张156万元的借条。双方合伙购买商铺共计五笔贷款,其中四笔都是肖剑归还,李文治称156万元借条是贷款形成,那么对另外四笔却没有借条,明显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4日李文治与肖剑妻子郭海霞就青原区盛世华庭商铺进行初步算账,李文治主张390万元应得112万元,如果肖剑归还390万元贷款次日李文治就出具了156万元借条,那么李文治应当收回这张借条,或者在算账时予以注明。3、李文治对债务并无异议,只是以借条是390万元贷款形成为由进行抗辩。按照法律规定,一审应当审理李文治的抗辩是否成立,并责令李文治对其抗辩举证。但一审法院罔顾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4、本案的156万元借条与另案中肖剑出具给李文治的三张借条都是发生在双方合伙投资期间,是对合伙盈亏的确认,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未受理肖剑在另案中的反诉,徒增上诉人诉累,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文治辩称,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56万元借条是双方共同贷款390万元,因该笔贷款由肖剑归还,贷款到期的第二天李文治向肖剑出具了156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4日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时对该笔156万元进行了记载,冲抵后该笔债务已经消灭。肖剑为了解释156万元借条与贷款390万元无关,虚拟了双方共同投资刘章玮处的事实。肖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治、王三招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剑与李文治约定以肖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9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并由肖剑向银行归还390万元。肖剑还款后,李文治按照双方约定的用资比例应承担40%即156万元,遂于2015年1月7日向肖剑出具了156万元的借条。之后,肖剑与李文治就该156万元借条在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4日进行了清算。现肖剑认为该156万元借条系其与被李文治共同投资到深圳刘璋伟处失败后经清算所形成的债务,应由李文治、王三招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156万元借条并非因民间借贷所引起的债务,而是由于双方合伙清算后所形成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156万元借条是由哪一次合伙清算后所形成的债务。因此,肖剑作为本次诉讼的发起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6万元借条系双方共同投资到深圳刘璋伟处失败后经清算形成的债务。但从肖剑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肖剑对该156万元债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相反,李文治所提交的证据对该156万元债务的形成及清算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对其答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3元,由原告肖剑负担。二审中,肖剑未提交新证据。李文治提交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贷款39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中280万元投资周正生处,李文治承担280万元的40%,故转账112万元。对于贷款的390万元实际李文治承担40%,所以出具156万元借条。二审另查明,根据(2016)赣08民终1338号确认的事实,肖剑、李文治之间不存在280万元合伙投资。肖剑也不需分配给李文治112万元款项。李文治与王三招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借条形成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对借条载明15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载明的156万元是否已经清偿。李文治主张因双方共同贷款390万元,其中280万元用于共同投资。李文治承担该笔贷款的40%,故在还款时向肖剑出具了156万元的借条。但其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无280万元合伙投资。2016年6月8日在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值夏法庭开庭审理肖剑诉李文治合伙纠纷一案的笔录中,李文治陈述“390万元分配40万元”,按其陈述意见,390万元共同贷款尚有350万元未分配到位,既然未分配到位,则李文治也无需承担未分配部分的责任,其向肖剑出具156万元借条与自述主张相互矛盾。双方之间除本案外另有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相应诉讼均因双方合伙引起。本案中肖剑提交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肖剑和李文治共同入住酒店账单相互印证,李文治应当对已经归还借条载明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李文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清偿借条载明款项,且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李文治与王三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肖剑要求李文治、王三招共同归还15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利息,但李文治在答辩中认可借条以月息2分计息,肖剑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肖剑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二、李文治、王三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肖剑15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3元,共计52046元。由被上诉人李文治、王三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