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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天养与庞汉升、冼观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养,庞汉升,冼观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086号原告李天养,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妤,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汉升,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冼观妹,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天养诉被告庞汉升、冼观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剑哲、被告庞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汉升多次向原告购买海产品“虾”,直至2015年7月20日,总共欠原告虾款254478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庞汉升声称暂时无钱,出具了《欠条》,确认上述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和原告约定将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庞汉升并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直至2015年8月10日还拖欠原告货款204478元,后虽多次断断续续偿还了一部分货款,但直至2016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9348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庞汉升催要上述货款,但其拒不偿还。被告冼观妹与庞汉升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48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为111996.29元,按月利率6%计);3、若被告没有按法院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品;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庞汉升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天养,每一张货单(天养水产代销合同)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签的,付款亦不是本人经手,《欠条》也是原告带人抓我去部队的第二招待所逼迫我签名盖手印的。被告冼观妹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汉升多次向原告李天养购买虾,直至2015年7月,庞汉升欠李天养虾款254478元。2015年7月20日,庞汉升向李天养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到李天养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正(¥254478元),7月23日前付5万,余下每星期还款陆万元,到8月10日前还清;否则按每天5%利息计付(即5分)。经手人:庞汉升。担保人:冼土友。日期:2015年7月20日。出具《欠条》后,庞汉升向李天养偿还虾款160995元,尚欠虾款93483元。李天养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被告庞汉升(曾用名庞阳荣)与冼观妹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庞汉升向原告李天养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能依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冼观妹与庞汉升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冼观妹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庞汉升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天养,每一张货单(天养水产代销合同)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签的,付款亦不是本人经手,《欠条》也是原告带人将其抓走逼迫其签名盖手印”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庞汉升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冼观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汉升、冼观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养支付欠款93483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保全费1547.39元,由被告庞汉升、冼观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涛审 判 员  韩剑人民陪审员  余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