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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华、董丽云与被告刘��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董丽云,刘志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449号原告:李永华,男,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董丽云,女,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志有,男,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李永华、董丽云与被告刘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董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有给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被告尚欠7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若被告仍不履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志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借款给被告11.5万元,被告已经还了4万元,尚欠7.5万元。2、刘志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各一份,欲证明大庆市龙凤区东风路66号瀚城名苑A-5-2-2301室为被告刘志有所有,与借款协议上的刘志有陈述的把该房为此借款抵押信息相一致,且能证明刘志有与刘志友系同一人。3、交易明细三份,欲证明原告李永华借款20万元汇入刘志有账户,刘志有还款一部分借款后,二原告让刘志有打个汇总借款协议,后刘志有分批还款3万元和1万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原告系共同出借人,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逾期还款,二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有返还原告李永华、董丽云借款7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志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 贺人民陪审员  丁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红凤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