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回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山东省阳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常某窜至阳信县第一中学男生宿舍区,在1008宿舍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彪马牌运动鞋一双。2、2016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常某再次窜至阳信县第一中学男生宿舍区,在403宿舍门口晾衣绳上盗得被害人岳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耐克牌短袖上衣一件。3、2016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窜至阳信县“瘦吧减肥”门市附近,在该门市内茶几上盗得被害人史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已返还被害人张某彪马牌运动鞋一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岳某、史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林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