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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江玉成与韦兴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成,韦兴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632号原告:江玉成,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独山县。被告:韦兴朋,男,1989年5月21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江玉成与被告韦兴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兴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韦兴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江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和被告韦兴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兴朋于2016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11500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韦兴朋与本院工作人员的1段电话通话录音,被告韦兴朋在电话中称跟原告江玉成借款11500元尚未偿还是事实,且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将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玉成对被告韦兴朋与本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无异议。原告江玉成提供的借条、被告韦兴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韦兴朋向原告江玉成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江玉成经多次催促,被告韦兴朋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兴朋向原告江玉成借款11500元后,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韦兴朋向原告江玉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在原告江玉成催促偿还后,被告韦兴朋应及时清偿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韦兴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江玉成要求被告韦兴朋偿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兴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玉成归��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韦兴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荣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盛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