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王某1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王某1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015号原告:杜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信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年龄68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1,男,年龄72岁,汉族,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王某1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要求被告赵某、王某1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行为,恢复房屋院墙的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疑心原告在其背后说其坏话,对原告院落东部及院墙西南处进行毁坏,在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无果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王某22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属王某22所有。被告赵某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扒的墙是其自己的。2、提交2002年5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加盖土地所确权适用章,证明一、在2002年5月26日本案原告在向案外人王某22支付了4000元房款后,该房屋及院落依法属于原告杜某所有。二、证明上述事实有原村委会的领导孙某的签字,以及现在土地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进行确认。三、证明被告将与其毫无关系的他人财产随意处置破坏,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侵权,证明诉求中的房屋及院落与二被告毫无关系。被告赵某认为王某22没有签订合同,房子是卖给原告了,但是棚子(门房)没有卖给原告,属被告。3、提交2017年3月13日兴盛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王某22原来所有的房屋院落现在已经全给原告所有,二、证明东西南北西至清楚,并与本案王某1不存在相互包含或包容,三、证明被告将原告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破坏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侵权。被告赵某认为其破坏的墙归其所有。4、提交原告打印的照片9页,证明一、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门房瓦片全部掀起,并将门房的房顶拆坏,二、将门房的地基挖透,其中一张能体现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的事实。证明原告财产损坏严重,花钱雇人进行修理和修复的事实存在。被告赵某认为门房归其所有,其可以拆扒。5、提交任某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的修复费用花费6000元的事实,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认为墙是被告的,被告可以拆扒,被告也没有看到任某修理,是原告夫妻两人去修理的这个房子。被告赵某辩称,这个墙是我的墙,棚子也是我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修复。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辩护理由申请证人王某22出庭作证,王某22当庭陈述”就只能把三间主房,两间仓子,和院落里的树,有个两间暖棚卖给你(原告),被告也同意了。这四间房子(门房、棚子)当时没给到钱,我就没卖给他(原告),因为我妈没有牛马圈,在那个地方盖房放牛马。那个门洞和屋子实际是占的街道,我把这个街道给占了改了门房和棚子,东面占王某222的墙。当时就说好这些不卖给他(原告),合同也没签字”。原告认为虽然证人不认可将门房和墙卖给原告,但证人认可收到5300元购房款,而且门房和墙已经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故有理由推断证人卖房时已经将门房和墙卖给了原告。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庭某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某22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因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颁发,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02年5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虽然被告赵某认为没有签订该份合同,但认可案外人王某22将房屋卖给了原告。且该合同加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原告享有王某22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7年3月13日兴盛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人庭某陈述收到53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王某22原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打印的照片9页,被告赵某认可是其拆扒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房屋破坏的的事实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任凤桐的收条一份,被告赵某不认可任某为原告进行维修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正规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申请证人王某22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王某22已全额收到购房款5300元,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包括房产、院内所有树木,门房。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证人系父母子女关系,而且证人王某22与被告赵某庭某中自认收到原告妻子给付的购房款5300元,该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王某22的房屋现已归原告享有。该院落的门房和墙自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故本院对证人证明门房和墙未卖给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2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取得了案外人王某22位于××镇地号为506-04-140的院落一处。王某22实际收到原告方给付的购房款5300元,自2002年原告与案外人王某22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便实际占有使用门房及墙至今。原告所购买王某22房屋的门房及墙与二被告相邻,二被告为排水将原告所占有使用的门房及墙进行了拆扒,而后,原告进行了修复。二被告再次对门房的瓦及椽子进行破坏,至今未修复。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作为邻居,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好双方的邻里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所以邻里关系是农村和谐稳定的基础,正确对待邻里关系,理解尊重邻里应该作为一项美德予以传承。本案中,原告购买王某22房屋院落一处,自原告购买王某22的房屋及院落后便实际占有使用该院落门房及界墙至今,应当推定该门房及墙已由案外人王某22转卖给原告,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正常使用该门房及界墙时,二被告使用过激行为侵害原告房屋的院墙及屋顶,并且该行为具有连贯性,从而导致原告的房屋持续性的被破坏,被告的该行为应予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对原告的门面房屋墙体、屋顶进行损毁,原告方自行进行维修,二被告再次损毁后,原告至今未修缮,二被告有义务对所损毁原告门面房进行修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行维修房屋的花费6000元的诉求,因二被告损毁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方自行进行维修,庭某中被告赵某亦认可原告进行了修复,在原告修复房屋时势必会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原告庭某中提交任某第一次修复房屋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修复房屋所花费用。该证据证明力显然相对要弱,但原告修复房屋势必会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修复费用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王某1停止对原告杜某位于××镇地号为506-04-140的院落房屋的门房及界墙的侵害,并恢复被侵害门房及界墙的原状;二、被告赵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自行修复房屋的维修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有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