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利花与王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花,王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929号原告:刘利花,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男,1994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府西路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11楼。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利花与被告王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被告王雄,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负责人马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雄、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7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人*88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36元,合计248670.16元,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及丁国兵应负的责任,实际主张156835.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雄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现为苏J×××××)沿盐城市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路交界处,与沿蓝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丁国兵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国兵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刘利花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雄与丁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花无责任。苏J×××××车辆在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964元医疗费及2537.5元的护理费,另垫付住院预交金5000元(包含在原告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中),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雄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王雄主张垫付的费用,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交强险5000元、商业三责险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0时42分许,被告王雄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现为苏J×××××)沿盐城市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路交界处,与沿蓝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丁国兵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国兵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刘利花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利花、丁国兵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利花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等,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刘利花用去医疗费计45670.16元(含王雄垫付的医疗费2964元),其中有伙食费550元。期间,紫金保险盐城公司为刘利花垫付20000元。王雄垫付护理费5075元,其中一半为刘利花垫付,另一半为丁国兵垫付,另外,王雄为刘利花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包含在原告开具的医疗费发票42706.16元之中),王雄为刘利花合计垫付10501.5元。2016年3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与丁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花不负责任。对刘利花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利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时限60日。另查:苏J×××××(临)小型轿车(现为苏J×××××)登记所有人为王雄,发动机号码为626305,车架号为LSVCX6A42FN195928,王雄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苏J×××××轿车向紫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利花的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新洼村,常年在外打工,主要从事非农职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雄与丁国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花不负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驾驶人之外的当事人受伤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受害者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轿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保险盐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刘利花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从事非农职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刘利花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300元/月,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利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利花自身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有二位受伤者,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内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刘利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5120.16元(45670.16-550),营养费为540元(按9元/天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按18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为7040元[按80元/天计算,60+28=88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计算180日),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按40152元/年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4412.16元。王雄垫付的10501.5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利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为45120.16元、营养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为704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4412.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206.08元[(244412.16-60000)=184412.16×50%]。上述款项扣除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向原告刘利花支付125217.58元(60000+92206.08-20000-10501.5+3513),向被告王雄支付款6988.5元(10501.5-3513)。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刘利花,银行卡号:62×××6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步凤营业所;户名:王雄,银行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马沟支行)二、驳回原告刘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鉴定费2536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刘利花负担107元,被告王雄各负担3513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中行城南支行,帐号:52×××89)。审判长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审判员 杨 峰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