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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尚青民诉被申请人张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青民,张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7财保11号申请人:尚青民,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被申请人:张炜,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垣曲县。申请人尚青民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5年2月,被申请人张炜从申请人处借款54万元,用于XX健身房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月息3%。后经申请人多次讨要借款,被申请人均以经营状况不善为由,拒绝还款。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张炜名下54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赵阳所有的位于垣曲县舜王大街XX号商品房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炜名下54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赵阳所有的位于垣曲县XX号(房权证字第XX号)商业用房一幢。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220元,由申请人尚青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争争书 记 员  郑璟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