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康如与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如,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996号原告:王康如,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如与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如诉讼代理人李国泉,被告中豪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200元及相应利息至款清止。事实和理由:中豪公司承建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工程项目,原告在被告成立的前进路工程项目部从事推土机械施工工作,总工程款为28200元,经结算被告已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彭某又付1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200元。王康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中豪公司工商公示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与中豪公司六安示范园区前进路工程项目部的结算清单、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总共干工程款28200元,已结工程款1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彭某又付1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200元的事实。证据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工程承包方。中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日,中交三航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姚俊施工,由姚华代理姚俊在合同上签名,并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代理姚俊实施分包合同事宜,潘孝斌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姚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至2016年11月份,被告及工程发包方中交三航局除质保金外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姚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姚俊,潘孝斌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证据二、涉案工程项目中间计量表、领用材料核校表、工程量清单,证明:1、被告从未同意过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区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承包人在内部使用的印章材料中,项目部印章的名称为“六安市产业园示范区前进路一标项目部”;3、该项目部印章仅作为内部报送资料时使用,不能作为对外使用的印章。证据三、被告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合同总价款为14973203元。证据四、付款明细,证明被告财务部门已付承包人9302416.5元。证据五、中交三航局代付款函,证明发包方中交三航局2016年春节前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代付工程款317万元。证据六、姚华、潘孝斌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姚华、潘孝斌请求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322980元,被告在接收承诺书后已告知中交三航局从工程款中将请求款项支付给相关人员。证据七、被告代承包人、姚俊、姚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2930000元,税率为4.19%,被告代付税金54176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前进路工程项目部的结算清单、收据,认为1、开具人未到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不予认可;2、该印章系单方制作的印章,中豪公司从未同意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从承包合同约定来看,该印章与约定不符;3、彭某并非中豪公司员工,不清楚其身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路段工程中豪公司系合同承建方,无论再转包给谁,中豪公司都要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关于工程计量表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其中印章使用问题,认为既然中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就应尽到管理职责,该印章上明确有“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不能被告认为无效就与被告方无关,该项目部是中豪公司设立的,所使用的印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三、四、五、六、七,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传唤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某到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为:1、前进路工程项目部是2014年成立的,一开始是潘孝斌与姚华的弟弟姚凯负责,潘孝斌2015年5月份走掉后其就进场了。其是该项目部日常两个负责人之一,负责生产,还有另外一个叫姚晏华负责后勤材料机械。该项目部总负责人是姚华,姚晏华是姚华的叔叔,其是姚华找来到项目部干的。2、其在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只见到“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字样的一个公章,平时在姚晏华手中保管,所有项目部提供的建设工程相关报验资料都是用该公章。该工程项目中交三航局已经同项目部这一方结算了,项目部代表的是中豪公司,因为工程是中交三航局发包给中豪公司的。3、原告的劳务工程结算当时其参加了,结算清单是姚晏华、于孟柯,三人共同结算的,工时证明的书写与加盖公章是姚晏华做的,原告劳务款结算的情况是真实的。原告对证人彭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以上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本身是原告劳务款项的结算经办人,属于受中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姚华委托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豪公司。被告对证人彭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姚华、潘孝斌等人,证人陈述都与姚华相关,因为姚华没有到庭,所以需要追加姚华为本案被告进一步核实。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结算清单及收据,被告以姚华等人未到庭核对为由,对该份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传唤项目部直接结算经办人员彭某到庭作证,证人对该结算清单出具情况作了详细陈述,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均认可的前因后果,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与姚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前进路工程分包给姚俊、姚华等人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涉案工程项目中间计量表、领用材料核校表、工程量清单,被告意欲证明项目部印章应为“六安市产业园示范区前进路一标项目部”,原告证据中印章未经其同意使用,本院对此认为,被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姚俊、姚华等人,姚华等人遂成立前进路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并在工程资料及从事民事活动中使用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中豪公司作为分包人理应知情,被告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系审理原、被告间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中豪公司承建前进路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体收支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证据三、四、五、六、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彭某证言较为客观详尽,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六安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望江路投融资建设项目,后签订合同将其中前进路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建。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姚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豪公司有意设立六安市产业示范区前进路一标工程项目部,并将该项目交由姚俊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2.1六安市产业示范区前进路一标工程由发包方承揽,发包方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2.2六安市产业示范区前进路一标工程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行工程建设。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4.1六安市产业示范区前进路一标工程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和员工均由承包方聘用。4.2六安市产业示范区前进路一标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管理,其生产经营所产生或应缴纳的税费由承包方负担。4.4承包方按六安市产业示范区前进路一标工程总价款的1%向发包方上缴管理费。”第六条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约定:“6.1项目部的财产、印章、票据、账户、账簿、技术资料等均由承包方指定人员保管。”该合同尾部承包方实际签名为姚华本人签字,潘孝斌作为合同担保方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姚华遂组织设立“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并刊刻上述名称的印章,聘请姚晏华、彭某等人从事项目部日常材料采购、劳务分派、技术负责等相关工作,开展承包的前进路工程项目建设,2016年底,前进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竣工。另查明,原告从事个体推土机作业,在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前进路一标段项目建设中,参与提供推土机作业劳务。2016年9月27日经结算,姚晏华、彭某等人以“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王康如在我施工单位推土机械,总共干工程款人民币28200元。先后从彭某结得工程款10000元,除已结工程款,还剩余18200元,项目负责人:彭某,开据人:姚晏华”,落款加盖“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持据追索劳务款无着,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从彭某处又结得推土机劳务款10000元,被告尚欠劳务款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承建建设工程中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所欠原告推土机劳务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已经将前进路工程分包给其他个人,且并未授权设立项目部及使用涉案印章为由予以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所诉债权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应依被告申请追加姚华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是否授权姚华等人成立“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以及姚华等人使用项目部印章从事业务活动;三、被告应否对姚晏华、彭某等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豪公司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六安市产业园示范区前进路一标段工程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和员工均由承包方聘”,姚晏华、彭某均系项目部负责人姚华聘用,代表中豪公司项目部与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结算,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清单》系项目部姚晏华、彭某等多人参与经办,且彭某亦以证人身份对结算的过程做了详细说明。综上,原告所诉劳务欠款数额客观、真实。3、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姚华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此表示不要求姚华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反对追加被告,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不要求姚华等人承担民事责任,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无法律意义;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已经明晰,亦无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性。关于争议焦点二。1、被告与姚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项目部的财产、印章、票据、账户、账簿、技术资料等均由承包方指定人员保管”,应视为被告对姚华设立工程项目部并使用相应公章的授权行为;2、该项目部设立后在从事民事行为及提交工程资料中,一直使用“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关于未授权设立项目部及使用涉案印章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争议焦点三。1、中豪公司作为中交三航局中标工程的合法分包方,为取得“管理费”收益,将前进路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典型的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设立工程项目部形式的违法分包,理应对违法分包中出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劳务款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涉案的前进路工程项目系政府组织实施,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原告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推土机劳务工作。原告根据彭某等人工程现场施工组织者身份,以及持有的“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示范园前进路工程项目部”字样公章,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使用的中豪公司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合法性,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中豪公司。3、中豪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已明确授权姚华设立工程项目部并使用相应印章,根据建设工程领域惯例,其对于该项目部印章可能使用从事民事活动理应有充分预见,但在起诉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该印章从事的民事活动提出异议。综上,即使被告未明确授权姚华等人以中豪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某项具体民事活动,姚晏华、彭某等人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款82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康如推土机劳务款8200元;二、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17年2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康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荣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